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桂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桂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桂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且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
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民國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之不再援用理由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鍾貴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年10月│││││共21罪│├────────┼────────┼────────┼────────┤│犯罪日期│102年8月14日│102年8月14日│102年6月21日至│││││102年7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2年度│彰化地檢102年度│彰化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779號│毒偵字第1779號│偵字第6677號│├───┬────┼────────┼────────┼────────┤││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52│103年度訴字第52│103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號│號│1032號││├────┼────────┼────────┼────────┤││判決日期│103年01月24日│103年01月24日│103年10月29日│├───┼────┼────────┼────────┼────────┤││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52│103年度訴字第52│103年度上訴字第││判決││號│號│1032號││├────┼────────┼────────┼────────┤││判決│103年02月18日│103年02月18日│103年11月1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得易科、│不得易科、││、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得社勞│得社勞│不得社勞││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3年度│彰化地檢103年度│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283號│執字第1284號│執字第6312號│││(編號1至2數罪併│(編號1至2數罪併│(編號3至4數罪併│││罰已定刑有期徒刑│罰已定刑有期徒刑│罰已定刑有期徒刑│││10月)│10月)│11年)│└────────┴────────┴────────┴────────┘┌────────┬────────┬────────┬────────┐│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10月│││││共2罪│││├────────┼────────┼────────┼────────┤│犯罪日期│102年6月22日│││││102年7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6677號│││├───┬────┼────────┼────────┼────────┤││法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1032號││││├────┼────────┼────────┼────────┤││判決日期│103年10月29日│││├───┼────┼────────┼────────┼────────┤││法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判決││1032號││││├────┼────────┼────────┼────────┤││判決│103年11月1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得社勞││││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6312號│││││(編號3至4數罪併│││││罰已定刑有期徒刑│││││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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