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宜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宜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宜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第50條第2項、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內容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賴宜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4之備註欄中執行指揮書字號應予更正),且其中附表編號1至4之四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5至6之兩罪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7至8之兩罪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按。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5、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4、
7、8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規定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並於103年10月27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真明法官吳幸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3月17日│102年3月18日│102年10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毒│臺中地檢102年度毒│臺中地檢103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1786號│偵字第1786號│偵字第530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720│102年度訴字第1720│103年度訴字第517號││事││號│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1月8日│102年11月8日│103年8月25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720│102年度訴字第1720│103年度訴字第517號││判││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2年12月2日│102年12月2日│103年9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4344號(編號1至4曾經臺中地院103聲42│││0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2年10月8日│102年4月27日│102年5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毒│臺中地檢102年度偵│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530號│緝字第1406號│緝字第1406號│├─┬──────┼─────────┼─────────┼─────────┤││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517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事│││1145號│1145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8月25日│103年9月23日│103年9月23日│├─┼──────┼─────────┼─────────┼─────────┤││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517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判│││1145號│114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9月15日│103年10月6日│103年10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5534號(編號5至│││更字第4344號(編號│6曾經本院103上訴114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至4曾經臺中地院10│10月)│││3聲420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7│8││├────────┼─────────┼─────────┼─────────┤│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4月│有期徒刑3年8月││├────────┼─────────┼─────────┼─────────┤│犯罪日期│102年3月28日│102年5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年度案號│緝字第1406號│緝字第1406號││├─┬──────┼─────────┼─────────┼─────────┤││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事││1145號│1145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9月23日│103年9月23日││├─┼──────┼─────────┼─────────┼─────────┤││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判││1145號│114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0月6日│103年10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5535號(編號7至││││8曾經本院103上訴114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