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琳瑜選任辯護人魏大千律師被告陳瑞鴻輔佐人 陳李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琳瑜於民國104年7月19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園路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11時10分許,行經南園二路86號前,適前方有被告陳瑞鴻由左往右徒步通過劃設雙黃線道路,被告黃琳瑜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陳瑞鴻則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馬路,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尚屬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黃琳瑜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陳瑞鴻則因跨越雙黃線道路,致被告黃琳瑜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與被告陳瑞鴻發生碰撞,被告陳瑞鴻因而受有損傷後之硬腦膜外出血、顏面閉鎖性骨折、左肘擦傷、右前臂擦傷及雙下肢擦傷等傷害,被告黃琳瑜則受有腦震盪、臉部擦傷、左手肘挫傷、左膝挫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琳瑜、陳瑞鴻均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琳瑜、陳瑞鴻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黃琳瑜、陳瑞鴻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