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侵上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16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冠宏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己○○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己○○與代號0000甲000000女子(民國00年0月0出生,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於102年8月間經由網路認識進而開始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
詎己○○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與甲女為性交之犯意,於102年12月22日凌晨1時許,在己○○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住處,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女之父親0000甲000000A(下稱甲父)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亦規定,不得揭示刑事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之身份訊息。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甲女、告訴人甲父、被害人之母親即之真實姓名僅各記載甲女、甲父、甲母之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偵查卷末證物袋內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之證言,經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3項「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之規定,依同法第11條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足參)。本案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為被害人甲女到院驗傷所開立之診斷書,依上開說明,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告訴人甲父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其有於前開時、地,經被害人甲女同意後,以上述之方式,對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他字卷第8頁、偵查卷第11頁、原審卷第12頁背面、第26頁背面、本院卷第19頁、第3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甲父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他字卷第9頁、偵查卷第7至8頁)。此外,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附於偵查卷末證物袋)、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頁)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害人甲女係於00年0月0出生一節,除有證人甲女陳述之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存卷外,並經檢察官於偵訊中核對其之年籍資料載明於筆錄可憑(均附於偵查卷末之密封袋),足認其於本案發生之101年12月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明知上情,仍與被害人甲女合意發生性交行為4次,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甲女則為年滿15歲之少女,屬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因被告所犯前開罪名,係就被害人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所設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原判決維持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一己性慾之滿足,率爾與身心發育尚未臻成熟之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對被害人甲女身心健全成長造成危害,併衡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後態度良好,顯知悔悟,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原審對被告之科刑,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偏頗之情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業於103年12月17日與告訴人甲父及法定代理人甲母達成和解,並於當日賠償給付新臺幣20萬元完畢等情,有法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與原審辯論終結時尚未達成和解且未履行之情狀不相一致,但本院衡酌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七年以下,是原審之科刑並無過重之情形,是原審未及審酌之處,對於被告之科刑不生重大影響,本院再綜合其他科刑之一切情狀,尚難認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業於犯罪後與告訴人甲父、法定代理人甲母成立調解,已如前述,並經告訴人甲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表示:其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信被告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以專業知識,輔導其品德,以助其謹慎改過,方不失緩刑之立法美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