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 蕭煌銘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7年9月12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2月3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有規定。
二、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亦有所規定。經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將本件裁決書交寄郵政機關於民國97年9月18日掛號送達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蕭煌銘位於臺北縣五股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之13之住所(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當事人欄內亦表示其實際住所確為該址),並由異議人本人親自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開送達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裁決書即已於97年9月18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當無疑義。是以受處分人如對上開裁決書不服欲提起異議,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97年9月19日(即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後,本件聲明異議期間應至97年10月13日(原末日雖為星期五,然適逢國定假日,故以原末日後第一個工作日為異議期間末日)屆滿,然本件受處分人遲至100年3月2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之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顯逾法定之二十日異議期間無疑。據此,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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