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簡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1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陳鋒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17,53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6月
1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631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 陳淑敏 之胞弟,訴外人陳淑敏
與訴外人 李榮源 為夫妻。緣於92年9月起,被告暫住於臺南
市○區○○街2段5號4樓即訴外人李榮源與陳淑敏夫婦之
住處,常代訴外人李榮源領取掛號信件而獲得保管訴外人李
榮源身份證之機會。因被告債信不佳,無法申辦金融卡,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訴外人李榮源同
意,冒用其名義,於93年8月間向原告銀行申辦信用卡(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並
冒用李榮源名義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盜刷系爭信用卡消費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不法侵害原告利益,致原告受有支出消費
款103,63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
年度上訴字第565號判決、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客
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被訴偽造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刑事案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偵字6202號、96年度偵緝字第756號)查核無訛,且上開所
涉犯罪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個月,有判決
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主張,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經
查,本件被告未經訴外人李榮源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持系爭
信用卡簽帳消費,並於消費簽帳單上,分別偽簽「李榮源」
之署名,故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為簽帳單所載
之簽名為李榮源親自消費,而代墊簽帳消費款予各特約商店
,被告盜刷信用卡消費45筆金額計110,604元,致原告受有
上開盜刷金額之損害,而被告分別其中曾經清償1,000元、
2,000元、4,000元、3,000元、7,000元等消費金額數次
,然迄今尚有103,631元之金額尚未清償,此有原告提出之
客戶消費明細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涉嫌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行為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個月確定在案
,業如前述,是被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偽造文書之
不法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代墊消費款而侵害原告之利益,
而被告故意偽造簽名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支出消費款致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可認定,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
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
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從
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所受損害103,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220元,由被告
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鄭靜芳
附表:原告即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所受損害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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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日期│金額│消費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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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8月17日│3,690│遠傳電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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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8月18日│5,800│義祥眼鏡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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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8月22日│4,928│上品鐵板燒餐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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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8月14日│6,600│聖淘沙賓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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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8月20日│20,000│夜歡KT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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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8月25日│4,000│大街男飾精品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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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8月27日│20,000│夜歡KT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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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8月28日│3,863│台糖仁得量販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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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8月29日│6,000│維特歐洲男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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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9月11日│3,000│天禾茶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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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9月17日│20,000│預借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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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9月21日│650│預借現金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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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9月22日│1,903│和信電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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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11月15日│0│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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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9月9日│151│ 東森 購物分期款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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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9月9日│138│東森購物分期款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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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9月9日│132│東森購物分期款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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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9月9日│149│東森購物分期款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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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月2日│940│千越加油站-台南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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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月2日│3,300│大街男飾精品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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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月5日│207│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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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月5日│166│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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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月5日│330│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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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月5日│390│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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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月5日│438│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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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月5日│498│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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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月5日│550│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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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月5日│917│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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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月5日│186│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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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月5日│198│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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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9月9日│132│東森購物分期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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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9月9日│149│東森購物分期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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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2月23日│900│逾期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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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9月9日│132│東森購物分期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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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9月9日│149│東森購物分期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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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3月4日│1,060│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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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3月21日│390│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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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3月21日│438│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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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3月21日│498│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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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3月21日│550│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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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3月21日│917│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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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3月21日│198│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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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2月23日│900│逾期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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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9月9日│132│東森購物分期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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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9月9日│149│東森購物分期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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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4月21日│1,250│逾期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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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9月9日│132│東森購物分期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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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9月9日│149│東森購物分期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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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5月23日│1,250│逾期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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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9月9日│792│東森購物分期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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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9月9日│894│東森購物分期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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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6月22日│1,250│逾期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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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7月21日│1,250│逾期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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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8月23日│1,250│逾期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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