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485號
原   告  詹哲曛
被   告  王詠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離家出走,於民國98年6月間流連網
咖而結識被告,被告明知原告離家出走,生活困難,竟先主
動借予原告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嗣原告未能還款,
被告便脅迫原告簽發本票,稱若不從將對其家人不利,原告
因心生恐懼而為之。被告取上開本票後,,再次基於不法所
有之意圖,恐嚇原告,如不照其意思以原告名義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及辦理汽車貸款,將持上開本票向地下錢莊融資借款
。原告受此脅迫後,心生恐懼,乃依被告意思申辦行動電話
7支及辦理汽車貸款約15萬元,而行動電話及汽車(車牌號
碼00-0000號)均係被告在使用。被告以恐嚇手段取得本票
、行動電話及汽車後,更食髓知味,再持本票向原告恐嚇稱
如不交出自己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就要把所有事讓原告父親
知情,原告受此脅迫後心生恐懼而將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交付
被告,並依被告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被告遂將帳戶內存款
提領罄盡。99年1月初,因原告父親向警方報案協尋失蹤人
口,而於1月6日尋獲原告並發現被告前開脅迫原告之種種
犯罪事實,乃要求被告出面處理。被告雖有返還上開本票,
並承認上開犯行而簽立切結書,同意於1月11日前,以過戶
方式處理前開手機門號事宜並願意繳清所有帳單費用以示負
責(下稱系爭切結書),然事後卻避不見面。查原告同意被
告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內容,兩造業已成立契約關係,被告自
有按系爭切結書內容履行之義務,是被告應負責清償車牌號
碼00-0000號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汽車貸款共15萬
2,880元,並負責繳清行動電話,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
號,中華電信:0000-000000、0000-00000號,威寶電信:
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之所有帳單費用計5萬9,554元。以上共
計21萬2,434元(計算式:152880+59554=212434)。為此
,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1萬2,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切結書、
本票、台南安順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證信函、郵政劃撥
儲金存款收據、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電信費帳單、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99年度南小字第1002號和解筆錄等為證;被告經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
信屬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萬2,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元(原告因聲請訴訟救助獲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救字第2號民事
裁定」,尚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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