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五七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四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與告訴人 黃文森 為兄弟,且同住一處,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規定之家庭成員,詎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犯家庭暴力外
,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並未毆打黃文森,黃文森是自己推擠跌
倒的云云。惟查:被告甲○○毆打黃文森等情,業經告訴人黃文森指訴綦詳,並
經證人即兩造之長兄 黃文鍾 證述在卷,且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八十九年九月
四日傷害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而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害為
鼻部瘀傷、右手肘擦傷、右手臂不規則擦傷等傷害,其中如鼻部瘀傷勢非如被告
所稱告訴人自行推擠跌倒所可能造成之傷害,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日伊因
告訴人請客太吵請他們出去,告訴人夫妻與伊夫妻曾有爭執及肢體上衝突等情,
則被告辯解,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黃文森同住
一處且為旁系二等親之兄弟血緣關係,被告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前開罪
名,為家庭暴力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