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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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上訴人即被告戊○○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卓平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丁○○部分撤銷。
戊○○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拾年。
丁○○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捌年。
事實
一、丙○○○(係原審共同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七年、褫奪公權十年,未據上訴,已確定)係 陳畫 之弟媳,因見陳畫嗜酒且有精神上障礙,認有機可乘,竟自民國(下同)83年起陸續為陳畫向 新光 、中國、國華與國泰等四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鉅額保險,並分別以其夫 陳振益 及其三名子女陳秋燕、 陳威琮 、 陳秀慈 等為受益人,其另於93年8月以陳畫名義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鉅額意外險,受益人則為陳畫子女乙○○。嗣丙○○○因經濟困難及不滿陳畫經常招惹事端由其處理,戊○○、丁○○即與丙○○○共同基於殺害陳畫生命以詐領保險金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丙○○○與戊○○於93年9月間某日,在臺南縣佳里鎮東寧57號戊○○之住處外面共同謀議,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殺害陳畫以成就保險理賠條件,再由丙○○○將領得之保險理賠金額,朋分新臺幣(下同)380萬元予戊○○。謀議既定,二人即在同年11月至93年12月間,先後二次赴臺南縣安定鄉海寮村198之6號丁○○之住處,利誘丁○○加入,適丁○○於93年12月間亦因經濟拮据亟需用錢,經向二人表明如製造假車禍殺害陳畫成功後,其大貨車所投保之強制責任險350萬元歸其所得,獲丙○○○、戊○○二人同意後加入行動。其後三人即著手進行謀殺陳畫之計畫,渠等先於94年1月間某日,由丙○○○購買保力達B灌醉陳畫後,將陳畫載到臺南縣佳里鎮東寧57號戊○○之住處,再由戊○○將之載到往青鯤鯓(即七股鄉大潭寮往頂山村)之路上,再將陳畫放下,由事先聯絡好之丁○○開大貨車撞陳畫,因陳畫適時跳入路旁水溝躲避,逃過一命而未被大貨車撞死。渠等三人為達成製造假車禍殺害陳畫以詐領保險金之目的,接續於數日後由丙○○○再把陳畫灌醉,將陳畫交給戊○○,戊○○將之載○○里鎮○○○鄉道路上之某棵大樹旁,亦由事先聯絡好之丁○○開大貨車撞陳畫,惟陳畫逃往附近人家門口,又適有員警在該處臨檢,丁○○見狀不敢駕駛大貨車撞陳畫而未完成渠等計畫。後又接續於94年2月14日,丙○○○再將陳畫帶往戊○○工作之蘿蔔田邊,二人輪番向陳畫灌酒,其後由丙○○○將陳畫載往附近產業道路旁,通知已事先聯絡好之丁○○過來接應。丁○○則以給付30萬元報酬之代價,邀請知情之己○○負責將陳畫載往丁○○指定地點後,將陳畫趕下車,即可離去。己○○(原審共同被告,經原審以幫助殺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但於本院審理期間之97年2月22日具狀撤回上訴)基於幫助殺人之故意,與丁○○二人開車到達該產業道路旁把陳畫接上車,沿途又繼續向其灌酒及保力達B,直至陳畫酩酊大醉,二人再將陳畫載到臺南縣七股鄉篤加村丁○○停放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處,由丁○○下車駕駛前述大貨車,跟在載著陳畫由己○○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沿臺南縣○○鄉○○村○○○○○路由西往東行駛,同日下午6時45分許,行經該線公路佳篤高幹0131號電桿處,己○○即停車叫已站立不穩之陳畫下車,丁○○隨即駕駛上述大貨車將陳畫撞倒,再將陳畫輾過,陳畫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丙○○○等人於陳畫死亡後,即推由丙○○○向上述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使該等保險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陳畫係因車禍意外死亡,而均如約給付保險金。丙○○○計不法獲得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之保險金300萬4219元(內含保單貸款149000元及利息1194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之保險金215萬3877元(內含保單代繳金額42486元及利息2958元),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之保險金407萬1353元(內含保單貸款本息114372),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之保險金200萬元(該筆款項丙○○○是以陳畫名義投保,受益人為陳畫之子女乙○○,惟因其弱智,實際上均由丙○○○支配並提領轉匯至其子女陳秀慈名下帳戶),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之保險金350萬元(該筆款項,原應由陳畫之二名女兒獲得,惟因渠等弱智,實際上均由丙○○○支配)。本件車禍丙○○○獲賠保險金1472萬9449元,扣除給付戊○○之630萬元(含事後給付戊○○380萬元、丁○○之220萬元及丙○○○先前積欠戊○○30萬元),及給付陳畫子女之65萬元,總計丙○○○獲取不法利益777萬9449元。戊○○則自丙○○○處獲得380萬元(內含一部約65萬元之休旅車)之利益;另於案發後數日之某晚,丙○○○及戊○○將丁○○約到臺南縣○里鎮○○○○路邊,以大貨車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部分,尚須保留部分給陳畫之子女為由,告知丁○○只能給付其220萬元,扣抵其先前欠丙○○○之30萬元,渠等僅能給付其190萬元等語。其後即由戊○○先後二次在94年2月底及3月上旬,在戊○○上述蘿蔔田邊,分別交付100萬元及90萬元予丁○○,丁○○則將其中之30萬元交付給己○○作為酬勞。嗣經檢察官接獲檢舉,指揮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調取相關保險投保及理賠資料及金融往來資料,並歷經九月之通信監察,於96年3月22日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搜索丙○○○等人之住處及相關處所,因而查獲。並自丙○○○家中查扣附卷之丙○○○先前所書寫交待部分案情之信件等物。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 吳陳玉珠 、己○○及其他與本案相關連之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供述證據係由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警方及檢察官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查無顯不可信之情狀,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相關保險投保及理賠資料、金融往來資料、通訊監察譯文等文書,經查該等文書並無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各款之規定亦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戊○○、己○○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陳畫遭丁○○開大貨車撞斃之車禍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數幀、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參見地檢署94年相字第227號影印卷)、相關保險投保及理賠資料、金融往來資料(參見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5265號證物卷全卷、同署95他字第3059號證物卷),及卷附通信監察譯文等物扣案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洵可認定。
三、上訴人即被告戊○○對於前揭與丙○○○、丁○○共謀殺害陳畫以詐取保險費,並於94年1月間兩次參與陳畫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否認參與第三次撞死陳畫之行為,辯稱:第二次結束後,伊即表示不願意參加殺害陳畫之計畫,第三次撞死陳畫之事,伊不知悉,亦未參與。惟查:
(一)94年2月14日案發當天,丙○○○載陳畫前往戊○○之蘿蔔園與該處工人喝酒,被告戊○○人在蘿蔔園,且係戊○○叫丙○○○打電話叫丁○○等情,業經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第160-166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辯護人問:94年2月14日你為何帶陳畫到蘿蔔園?)因為事先我與戊○○、丁○○有討論過」、「(辯護人問:你們是討論什麼事情?)戊○○、丁○○及我是討論什麼時候要將陳畫帶出來,只要把陳畫帶出來之後,以後之事情就由丁○○去負責」、「(辯護人問:你公公既然叫你帶陳畫回家,你為何將陳畫帶去蘿蔔園?)我將陳畫帶去戊○○那邊。因為戊○○曾經說過叫我將人交給他之後,他們就會處理」、「(辯護人問:你要帶陳畫去蘿蔔園的時候,之前戊○○知道否?)他知道,因為我們都有在聯絡」、「(辯護人問:94年2月14日撞陳畫,為何不是由戊○○載陳畫到現場去?)因為當時戊○○他在蘿蔔園比較忙,丁○○又一直想要做,所以才由丁○○載陳畫」、「(辯護人問:戊○○何時知道陳畫去蘿蔔園?)我載陳畫去蘿蔔園的時候,戊○○就看到了,戊○○還與陳畫在蘿蔔園內喝酒」、「(辯護人問:你當時載去之前,有無與誰聯絡?)我要載陳畫到蘿蔔園之前,我就有事先打電話給戊○○。我在電話內跟戊○○講說,我人已經載到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4-247頁),核與戊○○於偵查中自白稱「(檢察官問:你們討論整個計劃內容為何?)我們讓陳畫喝醉,讓丁○○把陳畫載走,再由丁○○開車撞死陳畫,丙○○○跟丁○○說車禍理賠金由丁○○拿走」、「(再問:你知道當天車禍情況?)當時我在紅蘿蔔田裡面工作,丙○○○有帶陳畫到我們田裡面喝酒,喝完之後陳畫自己走出去,丙○○○隨後跟著出去,丁○○就把陳畫載走」(見96年偵字第5265號卷第47頁)。況查被告戊○○既參與前二次先灌醉後再開車撞斃陳畫之未遂犯行,第三次復係丙○○○以相同手法先將陳畫灌醉,且灌醉陳畫之地點,又係在被告戊○○當時所在之蘿蔔園,既非丁○○住處附近,亦非丙○○○另行擇定之處,則被告戊○○見丙○○○將陳畫載往其蘿蔔園喝酒時,對於丙○○○、丁○○等人欲為何事,豈能謂不知情?
(二)丁○○在案發當天,駕車衝撞陳畫後,陳畫送往醫院,生死未卜之際,丁○○打電話連絡丙○○○,丙○○○沒有接,丁○○即打電話與戊○○,請其轉告丙○○○,此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72頁),核與丙○○○證述「我將陳畫帶去戊○○那邊。因為戊○○曾經說過叫我將人交給他之後,他們就會處理」、「(問:你要帶陳畫去蘿蔔園的時候,之前戊○○知道否?)他知道,因為我們都有在聯絡」、「我載陳畫去蘿蔔園的時候,戊○○就看到了,戊○○還與陳畫在蘿蔔園內喝酒」、「我要載陳畫到蘿蔔園之前,我就有事先打電話給戊○○。我在電話內跟戊○○講說,我人已經載到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4-247頁)。查被告戊○○參與殺人謀議及二次接續殺人未遂之行為在先,目睹丙○○○灌醉陳畫後交給丁○○,丁○○撞到陳畫後復居中連繫丙○○○及丁○○二人在後,其對接續為第三次之殺人行為焉能辯稱不知情且未參與?
(三)案發之後,丙○○○拿630萬元(含一部車款65萬元及丙○○○之前之欠債30萬元)予被告戊○○,被告戊○○並將其中之220萬交付丁○○(扣除丁○○之前積欠之30萬元,實拿190萬元),亦經丙○○○及丁○○二人證述一致。被告戊○○雖不否認曾自丙○○○處拿到630萬元,但辯稱係與丙○○○合買土地之款項云云。然證人丁○○就此部分於原審已結證稱:「(為何戊○○要給你100萬元?)戊○○打電話給我,說丙○○○交待戊○○要交錢給我,就約在某產業道路旁見面」、「(350萬元變成220萬元,是誰跟你說的?)事發後戊○○載丙○○○在佳里公園附近的路邊,戊○○、丙○○○在車上跟我說的,當時我有接受」(參見原審卷第171、174頁)。查丙○○○交付戊○○之630萬元如係合買土地之價款,戊○○何必再從630萬元中提撥款項交付給丁○○?且依被告戊○○於本院之供述,合買土地之地號坐落何處、價款共為若干,俱未確定,則丙○○○又何致事先得知應交付多少款項予被告戊○○?又被告戊○○對於第三次進行殺害陳畫之行為,如無以自己參與之意思介入,怎會灌醉陳畫之地點、事發後之居中連繫、及詐得保險款項之分配均有參與,且居於重要角色之地位?戊○○如自認並未參與第三次之殺人行為,又以何理由自丙○○○處取得630萬元,並從中取得380萬元?
(四)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及前揭陳畫遭丁○○開大貨車撞斃之車禍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數幀、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相關保險投保及理賠資料、金融往來資料,及卷附通信監察譯文等物扣案可佐,認為被告戊○○關於第三次進行殺害陳畫之行為,顯然知情且參與,所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其犯行應可認定。證人甲○○固於本院到庭結證稱:採收蘿蔔之時間約在農曆過年之後,期間約一個月。94年有受僱於戊○○在蘿蔔園工作,係在園外裝車。認識陳畫及丙○○○。94年採收蘿蔔的時候,我印象中沒有看到陳畫或丙○○○到蘿蔔園去。去蘿蔔園只有在採收的期間而已,並沒有每天都去蘿蔔園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5頁),然查證人甲○○受僱於戊○○在蘿蔔園工作,係在園外裝車,且非每天都去蘿蔔園,則其證稱印象中沒有看到陳畫或丙○○○到蘿蔔園去云云,且與證人丙○○○、丁○○之證述不合,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參酌最高法院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分述如下: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
條之1,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及又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罰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號結論)。經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本件被告二人所涉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而係共同正犯,新法僅作定義上之修正,使法律適用更為明確,非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㈢又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
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案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按新法應論以數罪併罰予以處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論以牽連犯。
五、查被告二人與丙○○○以製造假車禍來殺害陳畫,其中第一、二次均未完成殺害陳畫之目的,遂有94年2月14日第三次製造假車禍來殺害陳畫,並完成殺害陳畫之事實。查被告等係以⑴單一殺人犯意,⑵反覆實施同一以製造假車禍殺人之行為,⑶時間有密接性,⑷侵害同一法益即殺害同一人陳畫,被告等先前二次殺人行為未完成,始有第三次殺人行為,並致被害人陳畫因而死亡,則被告等所為應係接續犯,僅構成一個殺人罪,而非構成94年2月7日修正公布廢止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 花滿堂 先生著「牽連犯、連續犯廢除後之適用問題」亦同此見解)。核被告戊○○、丁○○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被告二人與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渠等殺人之目的係在詐領保險金,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論處。
被告丁○○在96年3月21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後,供述其與丙○○○、戊○○共謀殺害陳畫詐領保險金等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並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己○○之犯行(參見5265號偵卷第1宗第62-67頁),合於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六、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被告二人與丙○○○以製造假車禍來殺害陳畫,其中第一、二次均未完成殺害陳畫之目的,遂有94年2月14日第三次製造假車禍來殺害陳畫,並完成殺害陳畫之事實。查被告等係以⑴單一殺人犯意,⑵反覆實施同一以製造假車禍殺人之行為,⑶時間有密接性,⑷侵害同一法益即殺害同一人陳畫,被告等先前二次殺人行為未完成,始有第三次殺人行為,並致被害人陳畫因而死亡,則被告二人所為應係接續犯,僅構成一個殺人罪,原判決未查而認係非構成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即有未洽。又原判決認被告丁○○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後,供述其與丙○○○、戊○○共謀殺害陳畫詐領保險金等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並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己○○之犯行,合於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法減輕其刑。但未載明係於何時之偵查中為上開陳述,及其證據在何處,致失其依據,再原判決關於殺人罪之法條,於據上論結欄誤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均非允洽。原判決就被告戊○○、丁○○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戊○○、丁○○二人與丙○○○為謀財害命,聯手以製造假車禍來殺害丙○○○之弟媳陳畫,其中第一、二次殺害陳畫時均有其他因素介入致未得手,猶不罷手,再設計第三次撞斃陳畫之悲劇,其二人衊視人命,手段殘忍,所為令人髮指。被告戊○○犯後猶爭辯未參與第三次犯行,難見其悔意;被告丁○○見酒醉之人無力躺在車前,猶能為錢駕車輾斃,雖其事後供出犯罪實情並可依法減輕,惟仍不宜輕縱,及其二人犯罪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戊○○、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之犯行係殺害他人性命,本院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並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