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42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425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樂台鵬 債務人 蔣湘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蔣湘誠於民國92年5月5日向債權人訂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上開額度經本行調整為2萬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15%按日計息。
(三)債務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惟債務人至民國95年2月21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1,252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