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3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信仁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14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
2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
3月6日出所,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2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50號、92年度簡字第3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3罪,再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4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4年
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4年
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9號、第33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92號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6號、第8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㈤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1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接續㈣執行,於99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陳信仁未知所戒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1年5月15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之不詳年籍、姓名友人家中,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未扣案)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5月15日下午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環河路路口,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陳信仁嗣且同意接受員警採尿,而於101年5月15日下午6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後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陳信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5月3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15頁、第16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14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2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
3月6日出所,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2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參;徵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其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該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罰執行,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容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持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未扣案,且經被告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