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21號民事其他文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42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421號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債務人 胡凱婷
胡光苹
17號
一、債務人胡凱婷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壹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二‧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胡凱婷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胡光苹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胡凱婷前邀同胡光苹為一般保證人與債權人簽立個人房貸借款契約,而向債權人借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185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下同)94年10月25日至114年10月25日止,計息利率為2.975%,利率計算按本借款撥貸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875%計算,(目前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945%);上開利率均隨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胡凱婷竟於100年7月25日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依前揭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借款已到期,迭經催討,迄今仍有1,631,35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另債務人胡光苹既為借款之一般保證人,依法自於對借款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償還債務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