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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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337號原告 曾惠蘭 訴訟代理人 周瑋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龍山青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被告莊龍山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遲延利息,嗣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附民字第176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追加青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並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4,626元及遲延利息。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如因訴之變更致其請求數額逾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為請求,就該部分即應依法繳納訴訟費用。從而,原告於本院調解程序時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4,626元,就超過5,000,000元部分,即4,626元,即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核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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