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2年
1月1日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29332號),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1月1日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141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㈠吳明達前於民國99年11月21日下午3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屏東縣屏東市火車站附近之咖啡廳,向 施圳程 詐稱:伊精通靈學及氣功,施圳程之生肖及五行與伊很合,倘若施圳程投資伊的事業,將會獲得高額利潤云云,吳明達為取信於施圳程,同時簽立代施圳程保管新臺幣(下同)66,000元,並承諾於99年11月27日歸還之保管條予施圳程收執,使施圳程陷於錯誤,施圳程因此交付60,000元予吳明達。吳明達復接續於99年11月24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簽立代施圳程保管140,000元,並承諾於99年12月15日歸還之保管條予施圳程收執,使施圳程當場交付100,000元,並於99年11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交付16,000元予吳明達。㈡吳明達於99年12月11日在 韓巧倫 所任職之賣場購買商品與其相識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12月13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之毛伊咖啡廳內,向韓巧倫詐稱:伊精通靈學與命理,韓巧倫之生肖及五行與伊很合,倘若韓巧倫投資伊的事業,將會獲得高額利潤云云,吳明達為取信於韓巧倫,並當場簽立代韓巧倫保管20,000元,並承諾於
100年1月1日歸還之保管條予韓巧倫收執,使韓巧倫陷於錯誤,當場交付3,000元予吳明達,吳明達亦接續先後於99年12月19日某時、同年12月23日某時,各在高雄市○○區○○路○○號韓巧倫就讀之樹德科技大學、屏東縣某處之速食店,分別簽立代韓巧倫保管45,000元、55,000元,並承諾各於99年12月28日、同年12月24日歸還之保管條予韓巧倫收執,使韓巧倫分別當場交付30,000元、50,000元之款項予吳明達。吳明達復接續向韓巧倫佯稱生意及投資尚欠資金云云,使韓巧倫陷於錯誤,而於99年12月20日某時,在高雄市○○路上之旅館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下簡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吳明達,並陸續於附表一之時間內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454,667元至上開帳戶內,供吳明達自行提領,吳明達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454,642元。嗣吳明達始終未能如期還款,施圳程、韓巧倫始悉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圳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及韓巧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141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明達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施圳程、韓巧倫施以詐術,使告訴人施圳程、韓巧倫陷於錯誤,致使告訴人施圳程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交付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金額予被告,亦使告訴人韓巧倫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99年12月13日某時、同年12月19日某時及同年12月23日某時,分別交付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款項予被告,及於99年12月20日某時交付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金融卡予被告,惟辯稱:伊沒有從告訴人韓巧倫之合作金庫金融卡領取如起訴書所載那麼多錢,在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內,告訴人韓巧倫有拿回她的合作金庫金融卡,並拿另一張郵局的金融卡供伊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施圳程、韓巧倫佯稱渠等之五行及生肖可以幫助被告之生意更加順利,倘若告訴人施圳程、韓巧倫挹注資金,將會獲得高額利潤云云,並以簽發保管條承諾會於一定期限內歸還本金及高額利息之方式,使告訴人施圳程、韓巧倫陷於錯誤,致告訴人施圳程分別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交付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款項,並致告訴人韓巧倫因而於99年12月13日某時、同年
12月19日某時、同年12月23日某時,分別交付3,000元、30,000元、50,000元之款項予被告,並於99年12月20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金融卡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14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圳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99年11月20日係透過伊的朋友介紹才認識被告。被告有分析伊的個人運勢,被告讓伊感覺他在氣功和命理方面蠻厲害的,被告說伊的五行及生肖可以幫助他的生意,倘若伊挹注資金將可以獲取高額利率,被告還簽發保管條給伊,保證得在一定時間取回本金及利息,因此伊就在99年11月21日下午3時許、99年11月24日下午4時許及99年11月25日中午12時許,分別交付60,000元、100,000元及16,000元給被告,被告簽發保管條給伊,承諾會在99年11月27日、99年12月15日分別歸還66,000元及140,000元,但是被告均未歸還該等款項等語(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07號卷第15頁反面至15之1頁反面、第93至94頁;本院易字卷第54至58頁),及證人韓巧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伊是在伊工作之大賣場認識的,隔天伊就與被告約在高雄市○○區○○路上之毛伊咖啡廳聊天,被告有說一些關於伊個人運勢、健康及感情狀況的事情,讓伊相信被告,被告說伊的生肖與他的磁場很合,拿錢投資他的話就可以幫助他的事業,被告還有簽發保管條給伊,保證讓伊可以在一定時間賺取高額獲利,伊於99年12月13日某時、99年12月19日某時及99年12月23日某時,分別交給被告3,000元、30,000元、50,000元,被告分別簽發保管條承諾於100年1月1日、99年12月28日及99年12月24日歸還20,000元、45,000元、55,000元給伊,但至今都未歸還該等款項,伊於99年12月20日還將伊申辦的合作金庫金融卡交給被告,只要被告跟伊說生意或投資還缺資金,就會叫伊匯錢進去,伊就會匯錢進該帳戶供被告提領等語大致相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375號卷第16至18頁、第71至74頁;本院易字卷第58頁及反面、第74至79頁),復有被告寫給告訴人施圳程及韓巧倫收執之保管條共5紙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63至64頁、第82至84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韓巧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從99年12月20日將伊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金融卡交給被告後,被告一直使用該金融卡直至100年3月
1日止,在這段期間內,伊沒有把金融卡取回,也沒有交付給他另一張金融卡。被告跟伊說他的生意或投資還缺錢,需要伊再匯款進入帳戶內,伊就會匯錢進入該帳戶。上開期間內匯入該帳戶的款項中,除了 杜金兆 於100年1月
3日匯入50,000元的部分伊不清楚之外,其餘都是伊匯入的。 謝景丞 是伊的男朋友,謝景丞於100年2月4日、同年2月24日、同年2月21日、同年2月22日、同年2月24日匯入的款項都是伊拿謝景丞的金融卡將錢匯入的,100年2月14日 李斌誠 匯入的款項是伊向李斌誠借的,請他直接匯入該帳戶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又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韓巧倫要求伊在她匯入款項後,就要一次提領完,因為她的帳戶有自動扣款功能,所以告訴人韓巧倫在匯款後,都會打電話叫伊把錢領光等語(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
651號卷第32頁),觀諸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於99年12月20日至100年3月1日止,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確實有證人韓巧倫上開證述之款項匯入,且該等款項匯入後旋即於同日或翌日遭提領一空,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00年8月3日合金苓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交易明細表1份、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摺封面影本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4張、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25651號卷第19至2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375號卷第28至36頁),核與證人韓巧倫上開證述及被告上開於偵查中供稱款項提領之方式等節相符,足認證人韓巧倫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又證人韓巧倫於被告為本件犯行前,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隙,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可能,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法偽證罪責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韓巧倫前開證述內容,應堪以採信。此外,倘若證人韓巧倫有提供另一郵局之金融卡供被告提領現金使用,衡諸常情,證人韓巧倫應會於偵查階段將該部分之損失一併告知檢、調單位,以便認定受損害之金額,惟觀諸證人韓巧倫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韓巧倫均未提及有提供該郵局帳戶予被告使用而受損害之情形(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375號卷第16至18頁、第71至74頁;本院易字卷第58頁、第74至79頁);甚且,自證人韓巧倫證述其分別於99年12月13日某時、同年12月19日某時及同年12月23日某時交付予被告之款項金額及被告分別交付予證人韓巧倫之3張保管條上所載承諾還款之金額觀之,各張保管條內所載承諾償還之利息計算比例均不相同,倘若告訴人韓巧倫欲虛增被害金額,亦可虛報其於收受上開保管條時所交付予被告之款項金額,惟證人韓巧倫均如實證稱其於收受保管條時所交付予被告之款項金額,更明確將杜金兆於100年1月3日匯入其合作金庫帳戶內之50,000元金額剔除於受害金額之外,益證證人韓巧倫就上開受害金額部分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是告訴人韓巧倫於99年12月20日交付上開合作金庫金融卡予被告後,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454,667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被告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454,642元等情,應堪以認定。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分別對告訴人施圳程、韓巧倫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分別自始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內所實施,其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係為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佯稱精通靈學,以此向告訴人2人詐稱倘若參與投資即能高額獲利云云,分別向告訴人2人詐取財物,甚為不該,且前已有多件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又再為本案詐欺犯行,而犯後仍未與告訴人施圳程、韓巧倫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詐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及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其修正前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就裁判確定前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之併合處罰規定,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且剝奪被告(或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長、法官會議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之2次詐欺取財罪,分別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4月及8月,且就其中有期徒刑8月部分,因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而不得易科罰金,僅就其中有期徒刑
4月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4月部分,具有選擇易科罰金之利益,自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由本院依職權定本案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莊佩頴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