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427號聲請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正宗 相對人 王振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部分移送臺灣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票據法第12
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王振山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票載發票地為金門縣○○鎮○○路○號2F,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票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金門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3年度司票字第42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備考││號││││├─┼───────────┼───────────┼──────────────┤│00│103年8月10日│658元│││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