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13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395號
原   告 合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張月嬌
訴訟代理人  王俊添
被   告  陳清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牌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
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4日以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一
輛,加入靠行原告公司營業,由原告領用汽車行車執照一張
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二面,交予被告
使用,並簽定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並繳納管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
200元及各項牌照稅、燃料稅等稅款及交通罰款。詎被告於
98年12月起至99年9月24日止,均未按月繳納行政管理費,
另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罰單等費用,均由原告墊付,迄今
已積欠原告11,190元,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1件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車牌、行車執照,並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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