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9年度城簡字第51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城簡字第51號
原   告 季 煦
一、原告與被告 王錦聲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㈡本件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且原告起訴亦未檢附據以支持其請求之相關證據
   ,請併予提出。
  ㈢另請提出被告王錦聲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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