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城簡字第51號
原 告 季 煦
一、原告與被告 王錦聲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㈡本件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且原告起訴亦未檢附據以支持其請求之相關證據
,請併予提出。
㈢另請提出被告王錦聲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