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12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123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鴻達
被   告  張菀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123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年
息百分之二點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定期清償
,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55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