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391號
原   告  黃李金寶
訴訟代理人  黃淑惠
被   告  張炳岳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二樓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
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15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臺
北縣蘆洲市○○街○○○巷○○號2樓之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8
年10月15日起至99年10月14日止,租金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詎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
並積欠租金3,000元。又現被告仍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
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爰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及房屋稅及地價稅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房屋租賃契約租期既已屆滿。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共
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翌
日即99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之8,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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