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張丞雯
王 張行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306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21日下午2時5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王張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南宗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丞雯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王張行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南宗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張丞雯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張丞雯於民國94年8月23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繼承人張南宗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7,0
40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
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期,
而借款人於97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98年7月1日開始還款
,惟借款人未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 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 王張行為 連帶保證人即被
繼承人張南宗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
覽表、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家事法庭99年9月13日雄院高96繼金字第1086號函、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爭執,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按「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
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
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
條第2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王張行為被繼承人即連帶保證人張南宗之
繼承人,有張南宗戶籍登記簿、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其亦
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9年
9月13日雄院高96繼金字第1086號函附卷可稽,本應繼承張
南宗之連帶保證債務,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然查,
張南宗因系爭借款所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既係主
債務人即被告張丞雯於張南宗死亡後之98年7月1日起未依
約還款始發生,經參酌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148條
第2項修正理由謂:「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代負履行之保
證契約債務,雖亦為繼承之標的,惟因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始發生,繼承人於繼承時無法預知,以致不能確實主張權益
,故不宜由繼承人負無限制的清償責任」及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條之2修正理由謂:「...為保障此類繼承人,爰
...增訂本條溯及適用規定」等語,本院認上開保證債務既
係於被告王張行之被繼承人張南宗於死亡後始發生,而渠未
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係因繼承時無法預知債務,致無法
維護自身權益,認被告王 張行強 如繼續履行保證債務,則有
顯失公平情事,爰依前引法條規定,被告王張行得以因繼承
張南宗所得之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淮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