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25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金字第27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台幣6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163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207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乃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89年度裁全金字第2767號民事裁定、89年度存字第1639號提存書、89年度板簡字第207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板院通民道93年度聲字第1633號函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2767號、89年度執全字第1442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89年度存字第1639號擔保提存卷及93年度聲字第1633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核閱屬實,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
6月27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40002976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