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8號聲請人 洪宏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洪榮三 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洪榮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王培安 律師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0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洪榮三(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預納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洪榮三提起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非訟事件,但因洪榮三不具程序能力,致無法理解本案原因事實及主張權利,為使本案訴訟得以順利進行,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之母 王宥云 為洪榮三之特別代理人代為本程序之行為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洪榮三於民國111年11月初因心臟衰竭送醫治療,
嗣於111年11月23日出院並緊急安置於 明德 老人養護所,又洪榮三為肝癌末期患者,目前意識混亂、口齒不清、答非所問,致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無實際進行訴訟之能力等情,有相對人洪榮三主責社工之電話紀錄可稽。而洪榮三為成年人且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即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致本事件程序無從進行,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為洪榮三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由聲請人之母王宥云擔任洪榮三之特別代理人云
云,惟王宥云為聲請人之母,依聲請人所述聲請人出生後即由王宥云單獨扶養長大,王宥云於本件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與兩造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有利害關係,王宥云顯有不適或不宜擔任洪榮三之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是聲請人主張選任王宥云擔任洪榮三之特別代理人,難謂妥適。
㈢本院參酌臺北律師公會名冊,經徵詢王培安律師表示有意願
擔任洪榮三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可稽,王培安律師為具備法學專長之專業人士,擔任洪榮三在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0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洪榮三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可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非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不預納該費用將致本件非訟程序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非訟事件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所定,民事一、二審級通常訴訟程序訴訟之代理或辯護之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30,000元,扶助律師代理家事非訟程序之酬金為1萬5,000元至2萬元等標準,及本件目前聲請人所述案情的繁簡程度,暫認本件選定洪榮三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15,000元,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上開金額。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張妤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