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三五號
聲請人甲○○
送達代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五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0二五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十萬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四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之同意取回上揭擔保金。為此,聲請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查聲請人就其本件聲請,業據提出印鑑證明書、和解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0二五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宗及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四五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鄧晴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B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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