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三號
抗告人甲○○
46巷乙○○上列抗告人因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伊一向做小生意度日,負債達新台幣三百萬元,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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