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扣案之海豚肉叁拾公斤、菜刀壹把、砧板壹塊、分裝袋陸個、磅秤壹台、新台幣柒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海豚係屬保育類野生動物,海豚肉乃野生動物產製品,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販賣。其未得主管機關同意,竟基於營利之意圖,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左右,在雲林縣某處,以每台斤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購買為數不詳之海豚肉,即自該日起,在雲林縣四湖鄉林厝寮台十七線旁市場內擺設攤位,以每台斤二百元之價格,將該海豚肉論斤秤兩販賣給不特定之多數人。每日自早上六時許開始販賣,至早上十時許市場散市時,始停止販賣。第一日販賣得款一千三百元、第二日一千元、第三日七百五十元。甲○○以此牟利,恃之為生,以此為業。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甲○○在上址販賣海豚肉時,為海岸巡防署雲林機動查緝隊查獲,並扣得海豚肉三十公斤,甲○○販賣海豚內所用之菜刀一把、砧板一塊、磅秤一台、分裝袋六個等物,並扣得 鐘秀雲 當日販賣所得現金七百五十元。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雲林機動查緝隊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卷附查獲時之現場照片所示情形相符,並有扣案之菜刀、砧板、磅秤、分裝袋、現金七百五十元足資佐證(扣案之海豚肉送雲林縣政府農業局畜產課送驗及保存),扣案之海豚肉照片在卷可參。該扣案之海豚肉經送鑑定結果,認屬齒鯨亞目、海豚科之瓶鼻海豚,依據行政院農委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農林字第0九一00三0七八三號函告,海豚科動物現生所有種均列入保育類動物名錄等情,有雲林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函文及其所附中華鯨豚協會函文在卷可憑,並有行政院農委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公告、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函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野生動物產製品,係指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或器官之全部、部份或其加工品,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則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為常業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販賣海豚肉屬市場販集之零售,販賣日數、販賣數量與販賣所得均屬不多,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其因經濟狀況不良,其夫生病無法工作,為家庭生計而起犯罪之動機,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其素行良好,本次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紀錄表可稽,其犯罪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之海豚肉乃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扣案之菜刀、砧板、分裝袋、磅秤等物,乃公被告販賣海豚肉所用之器具,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均沒收之(不論何人所有)。另扣案之現金七百五十元乃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於被告先前販賣所得之價款,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