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壹拾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314,503元,減縮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34,503元,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瀧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稱瀧澤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94年7月29日9時許,
由被告駕駛,欲從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車庫將
該車移動外出時,因駕駛不慎,與訴外人 何紹文 (原告起訴
時原將何紹文列為共同被告,嗣因調解成立,原告撤回對何
紹文之起訴)駕駛之堆高機互相撞擊,致該車受損,修復費
用共314,503元(其中工資費用27,649元、零件費用239,454
元、塗裝費用47,4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瀧澤公司
,並與訴外人何紹文調解成立,由訴外人何紹文給付原告80
,000元,是被告仍應就餘額234,503元負賠償責任,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50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其陳述略稱:伊於94年7月29日9時許,受瀧澤公
司之委託,駕駛系爭車輛至伊工作處進行清潔及美容等工作
,伊雖非瀧澤公司之直接受僱人,但仍為瀧澤公司服勞務並
受有報酬,應等同受僱人之解釋,得類推適用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原告無代位請求之權利。再者,伊欲駕駛系爭車輛
自車庫倒車時,何紹文駕駛之堆高機突然自側方疾駛而來,
伊閃避不及,以致該損害之發生,伊並無過失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何紹文
駕駛之堆高機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
修理費用予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理賠計
算書、使用借貸代位求償切結書、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雖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由交通
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主要適用於一般道路,汽車行駛於私人
所有之廠房區域時,雖非該法所規定之道路,惟汽車行駛時
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駕駛人自應注意及之,並無二異)。
查訴外人何紹文就本件事故發生經過陳稱:伊開堆高機準備
要去裝貨,當時廠房外面有停1台大貨車(依何紹文所陳,
大貨車停放位置如本院卷第9頁照片所示),伊是靠左邊行
駛,速度很慢,根本沒有看到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出來,伊來
不及煞車,才與系爭車輛擦撞,後來事故發生後,因為要上
貨,所以伊將車子移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則於
書狀稱:伊欲駕駛系爭車輛自車庫倒車時,何紹文駕駛之堆
高機突然自側方疾駛而來,伊閃避不及,並無過失等情;酌
之被告及訴外人何紹文陳述之肇事經過,及卷附系爭車輛遭
擦撞後之照片(未移動)、何紹文駕駛車輛照片(已移動)
、系爭車輛受損部位、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楊政暉 證述
:伊至現場處理時,並沒有看到大貨車,但是當事人確曾告
知事故發生時,廠房旁(即系爭車輛駛出之廠房)停放1輛
大貨車情節(本院卷第49、50頁)等相關證據資料可知,肇
事地點之瀧澤公司廠房區域內,時有各式車輛停放或行駛執
行各項業務,視線或有被其他車輛遮蔽之虞,被告與訴外人
何紹文駕車行駛自應更加注意前方、左右側有無其他車輛進
出,確認後始得前駛,惟被告與訴外人何紹文竟分別疏於注
意其等右方、左方車輛之動向,依當時狀況,亦無何不能注
意之情事,即貿然前行,均難辭過失之責,本院審酌本件兩
造之過失情節,認被告與訴外人何紹文應各負擔50%之過失
責任。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
過失,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自應就該損害負賠償責
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上所述,原告以修理費用
作為所減少價額請求賠償之依據,自應准許。本件系爭車輛
支出之修復費用計314,503元(其中工資費用27,649元、零
件費用239,454元、塗裝費用474,000元),已據原告提出統
一發票、估價單各1份為證,惟其中239,454元屬更換零件之
費用,而關於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於93年1月19日領行車執照開始使用,有行車執
照影本在卷可憑,至事故發生日94年7月29日,實際使用1年
7月,則系爭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
應以118,572元為正當,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另支出工資費
用27,649元、塗裝費用47,400元,則原告關於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之請求,在193,621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計算式
詳如附表所示)。
五、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
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
思表示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可同免其
責任。故他債務人向債權人為給付時,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本件訴外人何紹文及被告共同對原告侵權行為,
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與訴外人何紹文各應分擔義務50%,其中
訴外人何紹文已與原告達成調解,願給付原告80,000元,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參,惟原告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本院卷第54頁),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及訴外人何紹文連帶
賠償之金額,就訴外人何紹文應分擔之部分即96,811元(19
3,621×50%=96,811,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亦得同免責
任,是扣除前開被告得同免責任之金額後,本件原告尚得向
被告請求96,810元。
六、至被告抗辯伊應等同於受僱人,原告對人無代位請求權云云
。惟保險法第53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前項第三人為被保
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然該規定
,無非顧及被保險人與其家屬或受僱人有經濟生活之同一性
,其家屬或受僱人之賠償終將轉嫁於被保險人,而成為被保
險人本人之負擔,因此如一方面要求保險人給付賠償金,他
方面又容許其對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行使代位權,則有
失被保險人投保之原旨。又所謂受僱人,解釋上與民法第18
8條所稱之受僱人意義相同,不以同法第482條僱傭契約所稱
之受僱人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者,均係受僱人,至於報酬之有無、勞務之種類、期間之長
短、有無參加勞保,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708號判決要旨)。經查,瀧澤公司的車輛如果有清洗之
必要,都是委託被告,被告如果有空,會親至澤瀧公司將車
輛開去清洗,如果沒有空則由澤瀧公司派員將車輛駛至被告
汽車美容廠進行清潔,上開合作模式係由瀧澤公司提出要求
,而系爭車輛因需清洗,乃於94年7月29日上午通知被告將
系爭車輛開回其經營之汽車美容廠清洗,已據證人即瀧澤公
司總務部副理 翁石松 至本院結證明確(本院卷第74、75頁)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經營汽車美容廠,顯非受瀧澤公司使
用為之服勞務,而受瀧澤公司監督之受僱人,與瀧澤公司更
無經濟生活之同一性或利害一致之關係,是被告援引保險法
第53條第2項前段主張原告對其無代位請求權,洵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96,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
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沈艷華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第1年折舊金額│239,454×0.369=88,35│折舊後餘額│239,454-88,359=151,0│
││9││95│
├───────┼──────────┼─────┼──────────┤
│第2年折舊金額│151,095×0.369×7/12│折舊後餘額│151,095-32,523=118,5│
││=32,523││72│
├───────┴──────────┴─────┴──────────┤
│118,572元(折舊後零件金額)+27,649元(工資)+47,400元(塗裝)=193,62│
│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