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338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小字第338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35,698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被告住
所地均係在台北市○○區○○○路○段○○○號8樓(於民國95
年5月11日遷入),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在卷足憑,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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