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600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7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一四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05月17日,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9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共分84期,
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貸放日起前三個月
按年息百分之3固定計息,期滿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
告公司之基準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7.75機動計息,目前年
息為百分之12.114,逾期償付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1月17日起即開始未繳本
息,依契約書第9條第6款之約定,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應清償全部本金餘額3682
26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
款契約、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被告既未到庭復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揭證
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
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70元(裁判費3970元、公示送達登
報費7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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