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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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590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2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7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柒仟參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在臺北市文山
區,惟依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19條約定「立
約人如因本契約與貴行涉訟時,合意以嘉義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今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對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6日與原告簽立現
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依該契約書第1條約定,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
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融資利息按年利率9.
99%計算,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融資利
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融資利率20%計算
違約金,原告並得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
詎料被告自95年03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迭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
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10元(裁判費1110元、公示送達登
報費4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