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岡小字第34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總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育彥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25,500
元,及自如執行名義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前經原告聲請扣押訴外人黃育彥於被告每月
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及各項獎金四分之三,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4年7月11日發扣押命令,復於94年8
月19日發移轉命令,將上開債權移轉於原告。查訴外人黃育
彥於被告每月所得24,000元,茲以三分之一計算,每月應扣
押金額為8,000元,是被告自94年8月起至95年5月止共計
10個月,應交付原告之扣押款為80,000元,加上95年2月份
之年終獎金24,000元,以四分之三計算,為18,000元,合計
98,000元,詎被告收受移轉命令後拒不履行,爰依法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稱:訴外人黃
育彥於93年中旬即離職,且於同年10月間退保勞工保險,並
無薪資可供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育彥積欠原告425,500元,及自如執行
名義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前經原告聲請扣押訴外人黃育彥於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
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及各項獎金四分之三,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94年7月11日發扣押命令,復於94年8月19日發移
轉命令,將上開債權移轉於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執
行命令影本2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執
字第35597號執行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
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
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
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
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有明文,惟執行法院所發之
移轉命令,仍須確有薪資債權存在,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原告主張訴外人黃育彥任職於被告,自94年7月起迄今
每月所得24,000元,95年2月份之年終獎金24,000元等情
,固有訴外人黃育彥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影本1紙附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35597號執行卷可稽,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訴外人黃育
彥之全民健康保險自91年5月24日起迄今,其投保單位為
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又訴外人
黃育彥之勞工保險自94年7月起迄今均無投保資料,有中
央健康保險局95年5月17日健保承字第0950013601號函及
所附保險對象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95年5月18日保承資
字第09510166650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4、
45、48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訴外人黃育彥於93年10月28
日退保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
55頁),難認訴外人黃育彥於94年7月間扣押命令生效時
仍任職於被告,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訴外人黃育彥
自94年7月起迄今仍任職於被告,其主張訴外人黃育彥對
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扣押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
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