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8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6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志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窗戶、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柒萬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4行: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內。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40頁至4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而所謂「門窗」應專指門、窗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窗戶而言,另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窗、牆垣以外與門窗、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查被告於111年2月23日2時13分侵入告訴人 謝思慧 住處方式。係先翻牆進入「富裔山社區」,並見謝思慧居住之66-7號住宅之窗戶未關,而踰越窗戶方式侵入住處內行竊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謝思慧指述:廁所窗戶是打開的,紗窗被拉起來等語相符,可認被告翻越該社區圍牆進入社區後,並見該住戶廁所對外窗未上鎖,打開窗戶、拉起紗窗翻過該窗戶侵入告訴人住處內甚明,則該窗戶既為分隔住宅內外之窗戶,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門窗」。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僅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稍有誤會,然此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敘明。
(二)數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應依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竟因缺款,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破壞居住安寧,危害治安,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犯行竊得現金合計新臺幣7萬100元,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謝思慧、被害人 陳冠穎 陳述相符,上開款項,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予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710號被告張志祥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祥於民國111年2月23日1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旁,見停放在該處陳冠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車門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內,竊取陳冠穎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4,100元得手後離去。復於同日2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謝思慧住處旁,見該住處窗戶未關而認有機可乘,以踰越該住處外牆垣並自窗戶爬入該住處之方式,侵入上址住宅竊取放謝思慧所有之現金4萬6,000元得手後離去。嗣陳冠穎、謝思慧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思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思慧及被害人陳冠穎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互核相符。
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4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7萬1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檢察官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