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韋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8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
1年度簡字第15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韋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韋力明知其並無出售「明星三缺一」網路遊戲之虛擬寶物「彈頭」之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上午11時34分許,以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名稱「王韋力」之帳號,在「麻將-明星三缺一FB公開社團」(下稱系爭社團)內刊登出售虛擬寶物「彈頭」之貼文。嗣 朱韋伶 閱覽系爭社團查知王韋力上揭貼文,即以其臉書帳號傳送訊息詢問王韋力是否仍有虛擬寶物「彈頭」可供出售,王韋力即向朱韋伶詐稱有虛擬寶物「彈頭」117顆可供出售,致朱韋伶陷於錯誤,因而允諾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對價購買虛擬寶物「彈頭」40顆,並依王韋力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許,轉帳12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上揭款項旋經王韋力提領一空。嗣王韋力未依約交付上開虛擬寶物,且將朱韋伶使用之臉書帳號封鎖,朱韋伶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王韋力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告訴人朱韋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至7頁)。
(二)被告與告訴人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影本、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至11頁背面、第18頁、第20頁)。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4至5頁、第32至33頁;本院卷二第57頁、第86頁、第91頁)。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裁判意旨)。
(二)本案被告先於系爭社團內刊登欲出售「明星三缺一」網路遊戲之虛擬寶物「彈頭」之貼文,告訴人閱覽該貼文後,以臉書帳號向被告詢問是否仍有該虛擬寶物「彈頭」可供出售,被告明知其並無出售虛擬寶物「彈頭」之真意(見偵卷第4頁背面),仍向告訴人詐稱有彈頭可供出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12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上開法條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86頁、第89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罪,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之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本案被告佯以販售遊戲虛擬寶物詐欺告訴人,雖不可取,然考量被告詐欺所得款項僅1200元,所得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返還告訴人所匯款項,有匯款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81頁、第94頁),堪認被告尚非極惡之人,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固屬非是,然審酌上情,如科以被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經歷、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情形(見本院卷二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認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倘被告未記取教訓而再犯,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被告已將本案詐欺所得1200元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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