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96號111年度簡字第2748號111年度簡字第28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啓文
吳怡旻
陳海玲
陳灯日
王淳
鄭仲堯
羅國章
陳正侖
許文桔
何玉惠
白榮祺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439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一、黃啓文、吳怡旻、陳海玲、鄭仲堯、羅國章、何玉惠、白榮祺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灯日、王淳、陳正侖、許文桔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扣案如附表B-1、B-2、B-3、B-4、B-5扣押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啓文、吳怡旻、陳海玲、陳灯日、王淳、鄭仲堯、羅國章、陳正侖、許文桔、何玉惠、白榮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等人於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266條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者,亦同;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刑度,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黃啓文、吳怡旻、陳海玲、陳灯日、王淳、鄭仲堯、羅國章、陳正侖、許文桔、何玉惠、白榮祺等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爰審酌被告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遭受破壞,其行為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其行為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再參酌:
1、被告黃啓文、吳怡旻、陳海玲、鄭仲堯、羅國章、何玉惠、白榮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等均無賭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尚佳,另本案約定賭資之金額或財物利益非高,兼衡其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34頁、第242至243頁、第263頁、第274頁、第30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被告陳灯日、王淳、陳正侖、許文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其等均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後,再為本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另本案約定賭資之金額或財物利益非高,兼衡其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42至243頁、第274頁、第30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關沒收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一概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先予敘明。
(二)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B-1、B-2、B-3、B-4、B-5扣押物欄所示之物,係本案供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據被告等人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因本案賭博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B-1編號桌次扣押物所有人/持有人備註1第1桌籌碼22張黃啓文200分3張、100分8張、20分11張2麻將1副 劉姵岑 3牌尺4支劉姵岑4骰子3顆劉姵岑5搬風骰子1顆劉姵岑附表B-2編號桌次扣押物所有人/持有人備註1第3桌籌碼18張吳怡旻200分15張、100分2張、50分1張2籌碼31張陳海玲200分26張、100分1張、50分4張3籌碼14張陳灯日200分5張、100分8張、50分1張4麻將1副劉姵岑5牌尺4支劉姵岑6骰子3顆劉姵岑7搬風骰子1顆劉姵岑附表B-3編號桌次扣押物所有人/持有人備註1第7桌籌碼13張王淳200分11張、100分1張、50分1張2籌碼12張鄭仲堯200分11張、100分1張3麻將1副劉姵岑4牌尺4支劉姵岑5骰子3顆劉姵岑6搬風骰子1顆劉姵岑附表B-4編號桌次扣押物所有人/持有人備註1第10桌籌碼17張羅國章1000分1張、500分2張、200分8張、100分4張、50分2張2籌碼20張陳正侖1000分1張、500分2張、200分16張、100分1張3麻將1副劉姵岑4牌尺4支劉姵岑5骰子3顆劉姵岑6搬風骰子1顆劉姵岑附表B-5編號桌次扣押物持有人備註1第8桌籌碼4張許文桔200分3張、100分1張2籌碼6張何玉惠200分4張、100分1張、50分1張3籌碼25張白榮祺200分23張、100分1張、50分1張4麻將1副劉姵岑5牌尺4支劉姵岑6骰子3顆劉姵岑7搬風骰子1顆劉姵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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