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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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4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秀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順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順秀行為後,刑法第268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折算標準,刑度則未有差異,且實質上無涉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陳順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順秀與同案被告 劉姵岑 、 錢昭宏 (均另行審結),就本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順秀雖自109年7、8月間起至同年11月4日止,參與同案被告劉姵岑經營之東興橋棋社,供不特定人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有反覆、延續為賭博、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之整體概括犯意,每次行為均為客觀構成要件之合致,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再被告陳順秀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陳順秀不思正道取財,與同案被告 劉佩岑 、錢昭宏共同經營東興橋棋社,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牟利,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遭受破壞,其行為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陳順秀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再酌以本案賭場場所規模、經營期間長短,兼衡被告陳順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院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陳順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陳順秀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勵自新。若被告陳順秀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陳順秀事實上有處分權之物,且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4萬2400元,被告陳順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承係為購買家具所用,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陳順秀之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陳順秀於本院供承其受僱於同案被告劉姵岑約2、3個月,每日薪資為1000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21頁),其所受領薪資固為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惟同時亦屬其提供勞務所得對價,而為維持其生活條件所必要,如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持有人/所有人備註1現金新臺幣4萬2400元陳順秀不予宣告沒收2籌碼582張陳順秀1000分16張、500分22張、100分228張、50分176張、20分140張3籌碼869張陳順秀200分869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