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9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東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0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崔東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崔東明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5日上午9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D室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燃煙,以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崔東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82頁,審訴卷第78頁、第83頁)。而員警於111年6月15日晚上8時2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確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勘查採證同意書、111年7月5日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4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6月15日再犯施用本次毒品案件,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次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於偵查中陳稱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燃煙等語(見毒偵卷第82頁),加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排除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應就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係於首揭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又因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見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前經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猶
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至3萬元,母親剛去世,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見審訴卷第84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