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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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偉
蕭亦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5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30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原易字第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乙○○、 黃康聖 (由本院另行審結)與 洪錦華 、 陳禹廷 為朋友關係。丙○○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心悅有限公司(下稱心悅公司)股東之一,心悅公司並在同址經營「心悅時尚會館」。 張惟強 、洪錦華、陳禹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林董 」之成年男子所託,於民國108年8月間,多次前往「心悅時尚會館」與丙○○協調債務。嗣黃康聖於108年8月11日晚間某時,聽聞洪錦華、陳禹廷談及上開債務索討事宜而心生不滿,黃康聖遂召集甲○○、乙○○共同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於翌(12)日晚間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心悅時尚會館」,3人各持球棒1枝敲擊該會館之玻璃,黃康聖並進入該會館內掃落櫃檯擺設品及掀倒沙發,致「心悅時尚會館」玻璃破裂、櫃檯卡鐘損壞、大理石破裂、花盆破損,足生損害於心悅公司,並使丙○○及在場員工 張琍敏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心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39至2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3至79頁、第359至361頁)、證人即心悅時尚會館員工張琍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7至99頁、第359至361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影片光碟1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03至123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黃康聖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漏載被告2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事實,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毀損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案列:105年度侵簡字第6號),於107年3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甲○○前所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罪,與本案所犯毀損罪,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為符罪責相當原則,爰不加重其刑,僅將上掲被告甲○○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2人受黃康聖召集,即前往「心悅時尚會館」持球棒破壞該會館之玻璃,致該會館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告訴代理人丙○○、證人張琍敏心生畏懼,行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41頁),以及被告甲○○前揭論罪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2人本案所持用以遂行其恐嚇、毀損犯行之球棒,雖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屬於被告2人所有且現仍存在,再酌以此等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