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5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珊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劉明珊自民國102年起至105年6月30日止,與 林婉鈺 同在臺中市霧峰區峰谷國小擔任代課教師,並共同使用同一間教室,於105年7、8月間,林婉鈺經峰谷國小續聘,劉明珊因不獲續聘而心生不滿,於同年8月間某日,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以匿名電腦打字的方式分別郵寄3封信件(下稱黑函)給該校之校長、教務主任、教學組長,內容略為「林婉鈺之品德有問題,為何可以當老師,如此差的人當老師簡直是誤人子弟,林婉鈺在國中補習班任教,前年起跟有婦之夫在一起,去年去沖繩被他老婆逮到,因為林婉鈺喜歡找外國(人)當伴侶,包括她的前夫都是,愛貪小便宜常將不屬於她的東西佔為己有(包括學校東西)」,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林婉鈺名譽之事。
二、案經林婉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49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劉明珊固坦承曾與告訴人同為峰谷國小代課教師,共用一間教室,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略以:黑函上如果有很多指紋的話,我當然承認是我做的,但是上面只有一個指紋,我沒有看過黑函,無法因為一個指紋就認定黑函是我發的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婉鈺於警詢指稱略以:我和被告曾為峰谷國小、黃竹國小同事,認識8、9年,我自99年迄今均於峰谷國小任教,被告約於102年至峰谷國小任教,被告在105年6月未獲峰谷國小續聘,而我有考取峰谷國小代課教師資格,所以被告於105年8月左右以電腦打字寄送黑函到峰谷國小給校長、教務主任及教學組長,內容指名道姓對我私領域部分捏造我品德有問題,並稱我與有夫之婦在一起,去沖繩玩時遭其老婆逮到,及將學校東西占為己有,毀損我名譽等語(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並提出上開黑函及信封為證(見他卷第6頁至第8頁)。
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將告訴人提供之黑函以寧海德林法及打光法檢視後,於信件編號3-1背面處採獲1枚指紋(現場編號3-1-2),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及指紋電腦比對法鑑定結果,上開指紋與被告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驗報告書、證物採驗相片28張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26日刑紋字第106004492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至第29頁)。勘驗結果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是告訴人指述應可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略以:我於101年9月至105年6月30日於峰谷國小兼差4年,每週一天半,與告訴人認識7、8年,知道告訴人交友有外國朋友,曾與告訴人、案外人 施雅文 一起去過沖繩,去找被告男性友人住在該友人家中,該友人還當我們的導遊,後來我與施雅文先回國,回國後被告曾在峰谷國小美勞教室跟我說其在沖繩與男性友人逛賣場時有遇到其友人老婆,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曾為峰谷國小同事,並曾與告訴人共同前往沖繩,知悉告訴人部分私領域之事,與黑函指述部分內容相符。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看過本案黑函(見本院卷第28頁),則被告既然並未見過黑函,衡諸常情,如非被告經手打印黑函放入信封,則黑函背面何以驗出被告指紋,是被告辯解顯不足採。
(三)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將黑函寄送予峰谷國小校長、教務主任、教學組長,指摘告訴人「品德有問題,與有婦之夫在一起,將學校東西佔為己有」等事,審酌告訴人為該校代課教師,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上開用語已對告訴人之品德、身份、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足以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與告訴人曾為同校同事,竟因不滿告訴人獲學校續聘,自己未獲續聘,而為上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學識為大學畢業,擔任代課教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及告訴人請求法院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