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7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陳翊瑄 訴訟代理人 廖慧儒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吳婉羽 兼法定代理 吳文 名人兼法定代理 陳麗娟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雖規定,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惟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反訴被告所提係給付之訴,即請求反訴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柒拾參萬伍仟玖佰柒拾元,被告則係提起給付之反訴,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參拾萬柒仟參佰伍拾元。參酌兩造起訴與反訴之原因事實,俱為各自對他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是可知反訴原告之訴與本訴兩者訴訟標的不同,故反訴原告應繳納反訴裁判費。又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參拾萬柒仟參佰伍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仟叁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