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226號聲請人 廖三榮 相對人 廖朝邦 相對人 廖朝貞 相對人 廖書國 相對人 廖啟堯 相對人 廖文永 相對人 廖登奇 相對人 廖文夫 相對人 廖許寶 秀相對人 廖文章 相對人 廖哲余 相對人 廖士奇 相對人 廖一凡 法定代理人 王鳳蓮 相對人 廖越珍 相對人 廖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廖三榮之金額」欄所示之各該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相對人廖朝邦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相對人廖朝邦之金額」欄所示之各該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82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38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各共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後,相對人廖朝邦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是本院就聲請人及相對人廖朝邦支出之費用裁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及相對人廖朝邦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6,638元│聲請人支出│├────────┼────────┼─────────────────┤│土地勘查複丈費│68,450元│聲請人支出(計算式:45,700元+14,575││││元+8,175元=68,450元)│├────────┼────────┼─────────────────┤│鑑定費用│770,000元│聲請人支出(計算式:350,000元+││││170,000元+250,000元=770,000元)│├────────┼────────┼─────────────────┤│第二審裁判費│93,124元│聲請人支出│├────────┼────────┼─────────────────┤│土地勘查複丈費│29,775元│相對人廖朝邦支出(計算式:15,200元││││+14,575元=29,775元)│├────────┼────────┼─────────────────┤│合計│1,017,987元││├────────┴────────┴─────────────────┤│其中由聲請人預納之費用合計為988,212元。││(計算式:56,638元+68,450元+770,000元+93,124元=988,212元)││其中由相對人廖朝邦預納之費用為29,775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相對人廖朝邦訴訟費用額:詳如後附表「應給付聲請人廖││三榮之金額」欄及「應給付相對人廖朝邦之金額」欄所示。│└───────────────────────────────────┘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應給付聲請人廖三榮之│應給付相對人廖朝邦之│││││金額(單位:新臺幣,│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元以下四捨五入)│├──┼───┼──────────┼──────────┼──────────┤│1│廖朝邦│405/3399│107,901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7,748元,計算││││││式為988,212元×││││││405/3399=117,748元││││││,惟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847元,計算式為││││││29,775元×││││││44965/135960=9,847││││││元,互為抵銷後之差額││││││107,901元,計算式為││││││117,748元-9,847元=││││││107,901元,即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2│廖朝貞│405/3399│117,748元│3,548元│├──┼───┼──────────┼──────────┼──────────┤│3│廖登奇│405/13596│29,437元│887元│├──┼───┼──────────┼──────────┼──────────┤│4│廖三榮│44965/135960││0元│├──┼───┼──────────┼──────────┼──────────┤│5│廖文章│405/6798│58,874元│1,774元│├──┼───┼──────────┼──────────┼──────────┤│6│廖許寶│405/13596│29,437元│887元│││秀││││├──┼───┼──────────┼──────────┼──────────┤│7│廖哲余│135/6798│19,625元│591元│├──┼───┼──────────┼──────────┼──────────┤│8│廖士奇│135/6798│19,625元│591元│├──┼───┼──────────┼──────────┼──────────┤│9│廖一凡│135/6798│19,625元│591元│├──┼───┼──────────┼──────────┼──────────┤│10│廖麗芳│2025/33990│58,874元│1,774元│├──┼───┼──────────┼──────────┼──────────┤││廖越珍│2025/33990│58,874元│1,774元│├──┼───┼──────────┼──────────┼──────────┤││ 廖國書 │404/3399│117,457元│3,539元│││廖啟堯││││││廖文永││││├──┼───┼──────────┼──────────┼──────────┤││廖文夫│1935/135960│14,064元│4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