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5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嗣喆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190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6年度速偵字第58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簡上卷第14頁反面、第43頁反面)。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單親父親,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加以民國106年初又因胞弟驟逝,需負責照料罹病母親,犯後業已深感悔悟,爰提起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飲酒上路,然幸未造成其他人員損傷,且前雖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惟距今已10年餘,加以被告為低收入戶,請求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本案情節,本院認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政府一再誡令酒後不得駕車及積極宣導、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堪認被告對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而處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猶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已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復參酌被告前即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本件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不低、犯後供認不諱、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尚難認原審量刑顯有不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緩刑制度,旨在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猶豫其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效力,以啟自新,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對犯罪情節及危害公共利益重大者,理應從重論科,方符社會正義,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公共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且酒後不得駕車之觀念及酒駕之危險性,業經政府再三宣導並大力查緝,被告卻仍心存僥倖與漠視法紀,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被告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對於公共利益所造成之危害非輕,為使被告深刻感受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與嚴重性,以杜絕其以後再犯,自難認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林佳瑩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1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政府一再誡令酒後不得駕車及積極宣導、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堪認被告對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而處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猶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已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復參酌被告前即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本件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不低、犯後供認不諱、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849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張嗣吉 自民國106年9月21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上某熱炒店,飲用高粱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而對張嗣吉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嗣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各1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奕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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