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2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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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1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297號上訴人 鍾惠光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楊安騏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魏宗仁複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蕭長瑞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魏江霖,有經濟部民國105年11月14日經授商字第10501260910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9至171頁),並經魏江霖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聲明:(一)確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76年度促字第56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暨臺東地院東院瑜民執地2400字第280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均失其效力;(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598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360號等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卷第168頁反面)。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給付本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利息4萬7785元,自7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金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並另給付本金166萬6664元、利息12萬6645元、違約金2萬4352元,自7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金按週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及本金自7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在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之債務均不存在;另撤回確認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債權憑證均失其效力之聲明(本院卷第60、122、123、222、223頁)。核其追加前後均係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之執行名義債權不存在或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同一基礎事實,且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與上開規定相符,無須被上訴人同意,自應予准許;其撤回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亦予敘明。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否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亦否認系爭支付命令具有確定判決之效力,且為時效抗辯;惟被上訴人業已持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足見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是否存在確存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存在,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債權憑證則係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又被上訴人係以伊擔任訴外人佳倫車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倫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由,聲請對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然系爭支付命令違背專屬管轄,未經合法送達,依法失其效力;且伊未曾擔任佳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對伊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縱認存在,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業已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伊為強制執行。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給付之本息、違約金債務均不存在等語。
【原審就前揭原審聲明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本金80萬元及自9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暨本金166萬6664元及自9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及166萬6664元自7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利息部分自7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9.75%之20%計付之違約金,及前欠違約金2萬4352元」部分應予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並為前述訴之追加及部分撤回。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上訴及追加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本金80萬元及自9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暨本金166萬6664元及自9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及本金166萬6664元自7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利息部分自7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之20%計付之違約金,及前欠違約金2萬4352元部分,應予撤銷。(三)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給付本金80萬元、利息4萬7785元,並自7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金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並另給付本金166萬6664元、利息12萬6645元、違約金2萬4352元,及自7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金按週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及本金自7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在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之債務均不存在(本院卷第222頁反面、第223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佳倫公司前邀同訴外人 傅林碧珠 、 傅清和 、 鍾國書 、 盧碧珠 (下合稱佳倫公司等)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未依約清償,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未足額受償,故向其住所地所在臺東地院聲請就伊未受償部分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並未違背專屬管轄。經臺東地院於76年6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76年8月24日發給確定證明書,嗣經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伊並於97年、102年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且已確定,乃合法成立之執行名義,且有既判力,上訴人不得再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亦尚未罹於時效。
況違背專屬管轄係得否提起再審之問題;執行名義未成立,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上訴人有無擔任佳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乃發生在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事由,更不能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佳倫公司於73年間邀同 傅林碧娥 、傅清和、鍾國書、盧碧珠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 嗣佳倫 公司等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被上訴人訴請佳倫公司等清償票款、返還借款,經臺東地院以75年度訴字第127號、第129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嗣被上訴人以對佳倫公司等聲請強制執行,並於76年2月3日分配後,尚有本金80萬元及利息,以及本金166萬666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為由,聲請由臺東地院於76年6月24日對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且於76年7月15日命被上訴人查報上訴人之住居所,於76年8月24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1年7月26日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東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臺東地院於91年8月15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7日及102年10月31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均執行無結果;被上訴人復於103年11月7日持臺東地院89年度執字第2947號債權憑證及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及佳倫公司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即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3598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桃園地院執行(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360號執行事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9頁),且有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臺東地院民事庭東院76.7.15促字第565號通知、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東地院89年度執字第2947號債權憑證、聲請支付命令狀、臺東地院75年度訴字第12
7、129號判決、放款借據等件可稽(原審卷第7至9、33至38、52至68、70、71、75至77頁),並經原審及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案件之辦案進行簿(原審卷第112頁)及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失其效力,並無既判力及執行力,且違背專屬管轄規定。又伊並未擔任佳倫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債權更已罹於時效,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不存在,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論述如下:
(一)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且已確定?
1.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又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而所謂「一定之事實」,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固為民法第24條所明定。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系爭支付命令全卷因已逾保存年限,業經奉核銷毀,有
臺東地院103年12月26日東院忠文字第1030000747號函可稽(原審卷第22頁)。惟系爭支付命令既經原核發法院即臺東地院書記官於76年8月24日發給確定證明書(原審卷第52、71頁),足見系爭支付命令當初經臺東地院承辦書記官審核認為已經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始於76年8月24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以證明系爭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後,於法定異議期間未經債務人即上訴人聲明異議而告確定。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由法院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既為公文書,除就其所記載之事項有反證外,應認所載內容為真正。
3.上訴人雖主張:伊於75年7月3日遷移戶籍至「臺北市○○
區○○路○○○○○號」,已非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臺東市○○路○○○號」,且伊於76年3月25日出境後,直至80年1月3日方入境,則臺東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且向臺東址送達,已違背專屬管轄,且不能認為合法送達云云。然查:
⑴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上訴人應受送達址固為「臺東市○○
路○○○號」,然臺東地院已於76年7月15日以按址未能對上訴人送達系爭支付命令為由,通知被上訴人查明上訴人最新住居所並檢附戶籍謄本(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203頁),又於案件進行簿(原審卷第112頁)登載76年8月4日收齊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當事人最後收受裁判日為76年7月29日、確定日期為76年8月19日,並於76年8月24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參諸兩造不爭執法院在製作裁定正本後,若查得當事人戶籍謄本後發現有遷移新址之情形,不會於裁判書再增列新址之實務作法(本院卷第121頁),及司法院86年7月8日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3則第2項規定:「當事人向法院請求付與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如卷宗現在該法院經查明該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果經確定者,應於聲請後7日內付與之」,為法院實務向所採行等情,堪認臺東地院應已依被上訴人當時所檢附最新戶籍謄本,對上訴人斯時之戶籍址「臺北市○○區○○路○○○○○號」(原審卷第151頁背面)為郵務送達,因上訴人未於20日不變期日內起訴,系爭支付命令已於76年8月19日確定,臺東地院方於76年8月24日核發確定證明書。
⑵次查,上訴人於76年3月25日出境赴美留學,嗣於79年1月
31日在美國向我國駐外單位申請換發我國護照,後於80年1月3日入境,80年1月12日出境赴美工作,於80年11月29日入境、其後又多次入出境,並於82年間返國工作居住等情,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6年4月19日領一字第1065108938號函及公務電話紀錄為憑(原審卷第120頁、本院卷第202頁、本院106年度抗更一字第4號卷第92至94頁),並經上訴人 陳明 無誤(本院106年度抗更一字第4號卷第81頁反面、本院卷第249頁);參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之戶籍於75年7月3日遷至「臺北市○○區○○路○○○○○號」後,嗣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弟 鍾佳倫 於76年8月12日以戶長名義申請將全戶(即共同設籍於該址之鍾佳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妹 鍾馥如 )戶籍遷至「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本院卷第219頁反面),且上訴人戶籍於80年3月20日又遷至「臺北市○○區○○街○○○號」(原審卷第153頁反面),足見上訴人於76年3月25日至80年1月2日之出境(原審卷第120頁),僅係出國留學,暫時離開我國。上訴人並無廢止在我國住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
⑶上訴人雖主張:上開戶籍遷徙乃戶長聲請,毋須得伊同意
,伊事實上亦未曾同意云云。然依62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5條規定(本院卷第197頁),戶籍登記包括本籍、身分、遷徙、行業職業及教育程度登記,可知攸關個人、居住及遷徙之資料頗切,若無親屬關係或一定情誼,衡情當無任由他人辦理之可能。又按該法第4條規定:「戶口調查登記,得為戶之編造。凡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則上訴人之弟鍾佳倫既於76年8月12日以戶長名義申請將全戶戶籍遷至「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可見鍾佳倫與上訴人間關係密切,上開「臺北市○○區○○街○○○○○號」非僅戶籍登記之地址,且係鍾佳倫與上訴人共同居住之住所,鍾佳倫始會於遷徙共同住所時,一併將上訴人之戶籍遷至「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故上訴人主張遷移戶籍不需本人同意,只要戶長聲請即可乙節雖為真,亦無從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是以,縱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及送達期間出境,惟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揆之前揭說明,自無法推翻系爭支付命令案件進行簿及確定證明書之記載,應認系爭支付命令業經送達於上訴人並已確定。此參諸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前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上訴人為由,於105年2月1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35989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提出異議,雖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事聲字第103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5年度抗字第722號裁定駁回,惟被上訴人再為抗告,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106年度抗更(一)字第4號裁定亦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且已確定而得據為執行名義,故而廢棄臺北地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03號裁定及105年2月1日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裁定,且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6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確定在案,有臺北地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03號裁定、本院105年度抗字第722號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本院106年度抗更(一)字第4號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69號裁定可憑(本院卷第125、126、140至142、180至182、207至213頁),益值認定。
⑸至於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之專屬管轄云云,然按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所為裁判,並非當然無效,僅係得否依上訴、抗告或再審程序救濟之問題。又法院審理案件有無違背專屬管轄規定,與裁判是否合法送達,亦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494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69號裁定意旨參照),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違背專屬管轄,亦不能否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且已確定並得為強制執行之認定,洵無疑義。
(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
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復因上訴人未於法
定期間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既經認定如前。則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具既判力,已不容當事人事後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並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再為爭執,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文件全部上簽名之筆跡均相同,顯係同一人所為,伊並未親自前往被上訴人臺東分行辦理對保,也未授權生父鍾國書代為蓋用印文,並未擔任佳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故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不存在云云,核既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已得提出之攻防方法,乃既判力所及,本院自無從據為與系爭支付命令為不同認定,其主張應無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已時效消滅,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亦已消滅,有無理由?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5條、第126條所明定。而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2.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佳倫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而於76年間向臺東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臺東地院於76年6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則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即76年8月19日起重新起算時效,至被上訴人91年7月26日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執行無結果而於91年8月15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或自被上訴人91年7月26日聲請執行至被告103年11月1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強制執行,其間間隔均未逾15年,是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本金及違約金請求權經被上訴人接續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均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至系爭支付命令利息債權部分,因時效期間僅有5年,則被上訴人自76年8月19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至91年7月26日、97年6月27日再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其97年6月26日回溯5年以內即自92年6月27日起至97年6月26日止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尚於5年之時效期間,而未罹於時效,然於92年6月26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則均已罹於時效。又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經重行起算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31日又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無結果而中斷時效,並再於103年11月7日聲請系爭執行,其間均未罹於5年之利息時效期間,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自92年6月27日起算之利息。且就上開未罹於時效之債權,被上訴人自非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從而,上訴人以臺東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76年6月24日起算,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7月26日持系爭債權憑向上訴人聲請執行,而謂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已全部罹於請求權時效,自無可採。
3.又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非使債權當然消滅(司法院院字第2424號解釋參照)。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違約金及自92年6月27日以後之利息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至92年6月26日以前未獲償之利息請求權固已時效完成,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拒絕清償,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上訴人執上開事由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不存在云云,亦於法無據。
(四)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執行名義如係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債務人自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又支付命令雖屬裁定性質,惟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執行名義倘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人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至於支付命令之內容如有不當,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以再審之訴表示不服,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又倘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則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範圍,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2.查被上訴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係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僅得以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事由,對被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文件非其簽署,亦未同意擔任佳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對其自始即無債權存在云云,核其主張內容,顯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異議事由,除有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依再審之訴表示不服外,顯非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正當事由。又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依法應已失其效力云云,並無可採,業經認定。且揆諸上開說明,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乃執行名義是否成立之問題,應由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本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有別。則上訴人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無據。
3.至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債權罹於消滅時效者,依前揭說
明,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本金及違約金,以及自92年6月27日起算之利息債權並無罹於時效,業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主張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前揭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之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亦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本金80萬元及自9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暨本金166萬6664元及自9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及166萬6664元自7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利息部分自7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之20%計付之違約金,及前欠違約金2萬4352元部分,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不存在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蕭清清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