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52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行商訴字第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52號原告 郭信誠 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上列原告因商標註冊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所明定。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四千元。」「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57條、第58條及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狀,僅於該起訴狀中為訴之聲明記載;未附具任何理由及證據,亦未為任何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10
1年6月4日以101年度行商訴字第5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經查,該裁定已於101年6月7日合法送達於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黃靜嘉律師,由該事務所之大樓收發人員蓋印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秀真
法官李得灶法官陳忠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蕭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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