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克泰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61、39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克泰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乙○○之夫,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前因對乙○○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9日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8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其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98年12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3樓二人之住處內,因細故發生口角,先以「你告阿,我還怕你告,白癡...傷害能怎樣,能關喔」、「跟你在一起,你唯一讓我高興的就是你的口交,你的嘴巴不知道吹過幾百個懶叫(台語)」、「我以為跟你在一起可以省掉嫖妓的錢,結果花更多」等語辱罵乙○○,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後頭皮挫傷、左肩及左足踝挫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聯絡行為之裁定。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陳克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指述。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8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各1份、告訴人即被害人乙○○受傷照片3張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99年3月25日勘驗筆錄。
三、是核被告陳克泰前揭之犯行,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所為禁止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聯絡之行為,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雖同時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之2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既為夫妻關係,本應相惜相敬,惟其卻對告訴人以不堪入耳言語辱罵,無視女性之人格尊嚴,甚或自97年間起多次動手推打告訴人而施以精神及身體暴力,對被害人身心之影響甚鉅,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