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2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4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乙○○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搶奪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五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3年4月28日入監執行,於96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月又25日,另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上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10月及
3月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17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惟前已執行超過2年8月之有期徒刑,已無殘刑可供執行,而無須再予執行,然乙○○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生效前,仍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該減刑條例生效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故上開各罪所宣告之徒刑,其刑期應以96年7月16日即減刑條例施行日視為執行完畢之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69、526號判決意旨參照)。仍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4月9日凌晨
2時10分許,至桃園縣○○鎮○○街○○巷○○號甲○○住處,自屬安全設備之窗戶攀爬侵入屋內,竊取甲○○所有之監視器主機1臺、桌上型電腦1臺、筆記型電腦1臺、伴唱機主機1臺、歌本、麥克風、數位相機1臺、手機3臺、MP3播放器2臺、隨身硬碟1臺、洋酒、龍銀古幣1包、信用卡4張、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現金新臺幣5000元等物,嗣經警採集指紋送驗後認與乙○○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現場勘察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10日刑紋字第0980077995號指紋鑑定書、現場照片。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漏未論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應予補充更正。被告上開犯行,與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壯力強,不思正途取得財物,觀念偏差,另參酌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