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9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6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被告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交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以89年度易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8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9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所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所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所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接續執行後,於95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原為97年7月11日。嗣雖經撤銷假釋,本應執行殘刑,惟因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故前開共八罪除竊盜所處有期徒刑2年部分外均應予以減刑,並於97年2月15日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73號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經確定,而被告經執行之刑期已逾該減刑後並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上開刑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結果,已於96年7月16日該條例施行之日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 阿明 」、「 鎂恩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26日上午
5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大隱村福德廟內,徒手竊取乙○○所保管置於該處之銅製香爐2只,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光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