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7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更正被告之前科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壢簡字第1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確定,甫於民國98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於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間及地點為「於98年4月14日至99年3月22日間在臺灣某地區」,並補充「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02公克,取樣0.0092公克,餘0.0108公克)」。㈢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所搜索扣押筆
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證物照片3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上開為警查獲之毒品係伊綽號「 阿毛 」之友人所有云云。惟查,上開毒品係經被告同意在其住處房間電視櫃之抽屜內查獲乙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 王柏憲 證述情節相符,又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上揭扣案毒品係綽號「 阿志 」之友人所有云云,然於偵查中則改稱為綽號「阿毛」之男子所置放云云,前後供述已屬不一,是被告所辯,尚非無疑。復質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房間除父母親會進入打掃外,伊朋友不會進入伊房間云云,益徵被告上開辯解係屬卸責之詞,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上開扣案之毒品經送鑑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上開毒品可資佐證,是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有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向他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其行為顯然不該,併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且犯後犯罪後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02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092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驗餘毛重0.010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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