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0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肆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甲○○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
第531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①於8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66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0年4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8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12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於90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121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③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5
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3年3月1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9月又16日。
⒊④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④⑤案與上揭①至③案殘刑接續執行後,已於95年12月3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9年4月24日晚間9時許,在其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27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樓梯間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499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