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1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304、3631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316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443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57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志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志杰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9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查被告先後相隔數日分2次共提供本案4個金融機構帳戶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之對象相同,目的單一且行為局部同一,係以一法律上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以避免過度評價,起訴書認屬數罪,容有未洽,應予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4個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 邱魏美華 、 鍾瑞金 、 陳碧珠 及被害人 黃金桂 財產法益受損,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態度,並斟酌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非低、被告於訊問程序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至2萬5,000元、無需扶養他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94至9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於訊問程序堅稱其就本案犯行未取得約定之報酬(見審訴字卷第94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報酬或保有該部分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明慧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304號
第3631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316號被告朱志杰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志杰可預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訴追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活儲帳戶,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於他人為不明款項匯入及提領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為圖每交付1個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利益,仍基於縱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被供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7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門巿」,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華南 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年籍不詳、綽號「 阿潔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朱志杰復於110年5月11日,陪同其友人 黃滔 (所涉詐欺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分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華南銀行○○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乙帳戶),朱志杰於黃滔申設前揭2個金融帳戶後,即取走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阿潔」。嗣「阿潔」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朱志杰申設之一銀帳戶、華銀甲帳戶及黃滔申設之合庫帳戶、華銀乙帳戶後,即分別為下列詐欺行為:㈠先於110年5月2日上午10時許,偽冒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新北市警局張姓警官及黃姓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以電話向黃金桂(未據告訴)佯稱其涉刑事案件,經法院傳喚多次未到,需將存款交予監管調查等語,指示黃金桂按指示匯款,致黃金桂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1日11時57分,匯款40萬元至合庫帳戶(詳如附表編號1)。㈡自110年3月底某日起至同年5月間,偽冒檢警人員,以電話向邱魏美華佯稱其擔任龍華集團投資吸金案之幹部,被檢警查獲,承辦檢察官黃立維將逮捕邱魏美華並監管其財產,並於同年4月15日至5月7日,傳真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予邱魏美華,要求邱魏美華將存款交付監管,致邱魏美華陷於錯誤,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其中1筆於110年5月7日10時38分,匯款20萬元至一銀帳戶(詳如附表編號2)。㈢於110年5月5日10時30分許,偽冒警察 張國志 、 王盛輝 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以電話向鍾瑞金佯稱其涉及龍華集團投資吸金案被檢警查獲,承辦檢察官王盛輝將逮捕鍾瑞金並查扣其財產,並於同年5月6日至5月21日,傳真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予鍾瑞金,要求鍾瑞金將存款交付監管,致鍾瑞金陷於錯誤,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①110年5月6日13時46分,匯款30萬元至一銀帳戶、②110年5月7日10時59分,匯款14萬元至華銀甲帳戶、③110年5月18日10時56分,匯款40萬元至華銀乙帳戶、④110年5月20日10時23分,匯款40萬元至華銀乙帳戶(詳如附表編號3),合計124萬元。嗣經黃金桂、邱魏美華及鍾瑞金查悉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魏美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鍾瑞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志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坦承將其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一銀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銀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潔」女子之事實。2.被告坦承將友人黃滔申設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庫帳戶)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銀乙帳戶)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潔」女子之事實。3.被告交付1個帳戶可獲利1萬元之事實。2證人黃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被告以從事外幣買賣需要金融帳戶為由,請證人黃滔提供金融帳戶予其使用,並於110年5月11日陪同證人黃滔至合庫銀行敦南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銀行敦化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2.被告另請證人黃滔交付其申設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3.被告事後要求證人黃滔向檢警陳稱因其等在網路上看到外幣買賣,證人黃滔始交付帳戶與被告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黃金桂於警詢時證述佐證犯罪事實㈠被害人黃金桂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邱魏美華於警詢時證述佐證犯罪事實㈡告訴人邱魏美華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鍾瑞金於警詢時證述佐證犯罪事實㈢告訴人鍾瑞金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6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綜合申請書、交易明細、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被害人黃金桂匯款)各1份1.證人黃滔於110年5月11日申設合庫帳戶之事實。2.被害人黃金桂於110年5月21日匯款40萬元至證人黃滔申設之合庫帳戶之事實。7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告訴人邱魏美華匯款)、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鍾瑞金匯款)各1份告訴人鍾瑞金於110年5月6日匯款30萬元、告訴人邱魏美華於110年5月7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一銀帳戶之事實。8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鍾瑞金匯款)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鍾瑞金匯款)2紙1.告訴人鍾瑞金於110年5月18日、110年5月20日各匯款40萬元至證人黃滔申設華南銀行乙帳戶之事實。2.告訴人鍾瑞金於110年5月7日匯款14萬元至被告申設華南銀行甲帳戶之事實。9告訴人邱魏美華提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7紙佐證犯罪事實㈡告訴人邱魏美華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10告訴人鍾瑞金提出「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紙佐證犯罪事實㈢告訴人鍾瑞金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2次分別提供其個人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甲帳戶及證人黃滔申設之合庫帳戶、華南銀行乙帳戶,犯意個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檢察官王銘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廖茉莉附表:
編號姓名與身分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帳號(帳戶申設人)相關案號1被害人黃金桂110.5.2111:5740萬元合庫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滔)110偵363042告訴人邱魏美華110.5.710:3820萬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朱志杰)110偵緝2316號(110偵29983號)3告訴人鍾瑞金110.5.613:4630萬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朱志杰)110偵36310號110.5.710:5914萬元華南銀行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朱志杰)110.5.1810:5640萬元華南銀行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滔)110.5.2010:2340萬元華南銀行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滔)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4437號被告朱志杰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㈠起訴案號: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6304號等。
㈡審理案號: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甲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576號案件審理中。
㈢原起訴事實:詳如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6304號等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朱志杰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供作所屬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4月7日10時許至5月間,冒用國泰世華人壽公司人員、新北市刑事大隊警官張國志、黃立維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電聯陳碧珠,並佯稱:他人持伊委託書前往申請保險金,而伊經法院傳喚多次未到,需將存款交予監管待分案調查云云,致陳碧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5月6日10時11分、7日11時7分,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5,000元及8萬元至華南帳戶內。嗣因陳碧珠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調閱華南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後,始循線查獲。
三、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陳碧珠於警詢時之指證證明上揭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華南帳戶之事實。2告訴人陳碧珠提供之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影本、監管科收據及被告申設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6304號等之起訴書證明上揭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四、核被告朱志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被告朱志杰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304號等提起公訴,現經臺北地院甲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576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案所提供之帳戶,與經起訴之案件犯罪事實一㈢②所提供之帳戶,屬相同之帳戶,為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僅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則併案部分與前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檢察官游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