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緝字第16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許明芳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惟因許明芳逃匿而於96年間經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判決有期徒刑
8月,嗣經上訴及撤回上訴後確定;及於同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②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③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共11罪)、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59號裁定分別將①②③之罪,各減為有期徒刑
4月、4月又15日、2月又15日、4月(共11罪)、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9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許明芳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104年8月4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許明芳因警於104年8月5日晚上6時1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內執行搜索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扣得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吸食器1個,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許明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8月5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8月21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34頁)、同意搜索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1至2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之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24至2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33頁)及照片1張(見警卷第29頁)等附卷可憑,並有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91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惟因被告逃匿而於96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及撤回上訴後確定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均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及94年度臺上字第569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警詢時陳述其於採尿前即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被告104年8月5日調查筆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及104年12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頁、第22頁、毒偵緝卷第34頁),惟其嗣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嗣乃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在卷可稽(見毒偵緝卷第3頁),顯見被告於偵查時既已逃匿,並無接受裁判之意,自不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惟因本院所處上開罪刑有部分尚得易科罰金,依法爰不定其應執行刑,故亦不就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㈤、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供其犯上開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等節,業據被告供明無誤(見警卷第3頁反面、毒偵緝卷第34頁),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