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60號抗告人 林士雄 相對人 林志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第一審裁定(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以提存方法為債之清償者,須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所謂受領遲延者,乃指債權人對於清償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而言。是故清償人以債權人受領遲延為原因而提存者,必須依債務本旨提出其給付,經債權人表示拒絕受領或有不能受領之情形,始得為之。倘未為給付之提出,或不依債務本旨提出,均不能構成提存之要件,清償人若逕為提存,尚不生清償之效力;又提存,除有雙務契約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之情形外,不得限制債權人隨時受取提存物,否則即難謂依債務之本旨為之,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裁定要旨、46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母 張阿撰 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及坐落同小段1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抵押物),因張阿撰提議出售共同產權建物,惟當時抗告人急需資金,遂依張阿撰建議,由抗告人提供系爭抵押物設定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以為擔保其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下簡稱系爭抵押權),並言明共同產權建物售出後即清償借款,孰料迄未售出,兩造曾協商分期清償借款,未獲相對人同意,嗣於民國104年12月中收受相對人催告清償借款之存證信函,抗告人旋籌措款項,但已逾相對人所定清償期限,抗告人仍函覆表達還款誠意,卻收到相對人函稱已循司法途徑之信函,故抗告人於
105年1月19日將200萬元辦理清償提存,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104年12月28日向本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時,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4年12月14日催告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清償全部借款200萬元之存證信函、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文件為佐,形式上審查,前開借款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業已載明兩造約定借款200萬元之清償日及擔保債權清償日為104年7月12日,對照前開存證信函及前開謄本之抵押權設定尚未塗銷等情,可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200萬元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因此,形式上審酌上情,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違誤。
(二)雖抗告人於105年1月19日收受原裁定後,於同年月20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200萬元,並提出提存書、10
5年1月8日存證信函為據,並主張業已清償系爭抵押物擔保之借款債權云云,然參照抗告人前開存證信函之發出日期,已逾兩造約定借款清償日以及相對人104年12月14日存證信函催告之清償期限,縱抗告人於斯時業已備妥20
0萬元,顯非因相對人拒絕受領或受領遲延所致。又抗告人辦理之清償提存,在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載有「受取權人(即相對人)於領取時應提出本件標的【已塗銷】之土地建物證明」等語,換言之,相對人受取提存物之要件,需先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完成後,取得塗銷證明文件始得依提存法第21條規定辦理領取提存物,然前開借款契約並非雙務契約,尚無對待給付,因此,前開受取要件之記載,抗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核屬附條件之提存,惟債權人受領給付清償前即須先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核與前開借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全數清償後,提出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約定容有未合,亦即抗告人所為附條件之提存,不符債之本旨,依前開說明,尚不生清償效力,況系爭抵押物擔保債權清償否,容屬實體上爭議,要非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相告人宜另循訴訟程序以謀解決。
(三)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前揭書證,形式上之審查,認相對人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200萬元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劉雅萍